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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英、杨洋等与刘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杨洋,刘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曹其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584号原告:吴英(死者杨某同之妻),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城县。原告:杨洋(死者杨某同之子),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宇,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城县丰集镇王集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其军,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英、原告杨洋与被告刘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被告曹其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宇、被告刘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曹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均到庭、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842737.37元[医疗费10346.91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490192.56元(27232.92元/年×18年)、误工费28100元、交通费9360元、复印费300元、公证费1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18087.79元/年×20年÷2)];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家军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被告曹其军驾驶的由路北进入道路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S×××××号货车又冲到对向车道,与岳克纪驾驶的沿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豫S×××××号三轮摩托车的杨某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5日认定,被告刘家军驾驶机动车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其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某同无责任。杨某同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情危急,当天转入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5月2日不治身亡。2017年5月5日由商城县公安局出具(商)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20号法医尸检报告结论为:杨某同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后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商城县公证处公证书;2、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保单2张、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保单1张;3、商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4、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武汉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商城县金刚台镇金刚台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受害人户口薄复印件;6、瑞声开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杨洋近三个月工资凭条、纳税证明及发放工资流水单、杨洋与罗李娟的结婚证复印件、罗李娟身份证复印件、熙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罗李娟近三个月的工资表;7、救护车票据及车票;8、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9、商城县医院诊断证明和化验单;10、商城县公证处收费票据。被告刘家军辩称,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法庭应考虑受害人死亡的多种原因;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先行垫付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退还。举交收条2张、保险单2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在查明驾驶证合法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需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本案的参与度,同时要查明其死亡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未举证。被告曹其军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相关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收入依据,受害人杨某同本身患有癌症,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40000元,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本人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同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被告刘家军和本人车相撞后,被告刘家军冲到对向车道,撞向被害人车辆,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举交收据3份、保险单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所有人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2、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部分是否预留请法庭酌定;3、原告诉请的数额由二保险公司先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不承担;4、证明死亡需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土葬或火化证明;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举证。依据被告曹其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死者杨某同生前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两次入院病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交的证据,被告刘家军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4显示死者患有脑梗塞,××,××跟事故发生没有关系;证据5中金刚台中学的证明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该证明没有签字;证据7中原告提供的深圳到武汉的高铁票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认定原告吴英没有劳动能力。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同意被告刘家军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证据3应补交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或火化证明;证据4应提供死者在武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否则无法证明受害人诊疗过程及死亡原因。被告曹其军认为:证据6有异议,误工时间较长,工资缺乏依据。对被告刘家军举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曹其军举交的证据,原告认为40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认为:病历只写明了受害人所患××,并未提及受害人的生存期限,在法律上与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刘家军认为:两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是受害者死亡的必然原因,商城县物证鉴定室所下的结论未结合死者生前的病历,是不客观的,其死亡原因不能全部归结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曹其军同意被告刘家军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交通事故不是造成受害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取证,调取相关证据,对被告刘家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其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受害者死亡的死亡原因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调取的病历,证明了死者在2016年患有肾功能衰竭、膀胱尿道炎,在2017年4月份患有尿毒症、冠心病房颤心衰、高血压并、××,但不能反证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师出具的尸检报告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英系本次事故死者杨某同的妻子,原告杨洋系死者杨某同之子。2017年5月1日11时20分许,在商城县赤城街道金刚台大道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前路段,被告刘家军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被告曹其军驾驶由路北进入道路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后,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冲到对向车道与岳克纪驾驶沿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上述三车损坏、岳克纪、杨婧、杨某同受伤,杨某同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豫S×××××号三轮车乘坐人杨某同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3156.22元,因病情危重,于2017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病情被诊断为:1、车祸伤:全身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转子间骨折;2、肾功能衰竭;3、心功能衰竭;5、呼吸衰竭,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2日9时30分许,出院情况为:患者深昏迷状态,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多导联心电监显示:HR130-160bpm,房颤律,bp51/10mmhg(多种升压药大剂量维持),spo270%,体温36.8度,呼吸20次/分,脉搏150次/分。全身湿冷,全身皮肤,巩膜未见明显黄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5mm,对光反射消失。胸廓对称无畸形,闻及大量湿啰音,心律不齐,××理性杂音。腹软,无肌紧张,双下肢轻度水肿。患者病情危重,反复向家属告知患者病情极其危重,随时可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家属表示知情理解,要求出院,告知转院途中相关风险后给予办理自动出院,在同济医院开支医疗费8490.69元。2017年5月2日,杨某同不治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师鉴定,死者杨某同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后功能衰竭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家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其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克纪、杨婧、杨某同无责任。车牌号豫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牌号豫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刘家军为此次事故垫付40000元,被告曹其军为此次事故垫付3500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88559.47元,其中医疗费10346.91元(以诉请为限),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490192.56元(27232.92元/年×18年),误工费15000元(含处理事故、治疗、丧事人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9360元,复印费200元(酌定),公证费100元,住宿费400元(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刘家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曹其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冲到对向车道与岳克纪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岳克纪驾驶的机动车乘坐人杨婧受伤、杨某同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其军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家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曹其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家军(50%)、被告曹其军(50%)分别赔偿,其中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被告刘家军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另一伤者杨婧伤情较重,本院将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的一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被告刘家军赔偿原告方损失294279.74元{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234279.74元[(588559.47元-60000元-60000元)×5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曹其军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三、被告曹其军赔偿原告损失234279.74元[(588559.47元-60000元-60000元)×5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曹其军垫付3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刘家军、被告曹其军各承担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才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