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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枝江市隆银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枝江市隆银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隆银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7442330T。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枝江市隆银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合同未约定,法律亦无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对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1-5号仓库内的流动货物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论该货物所有权归属于谁,均不影响本案合同标的物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对上述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认定该货物不是本案保险标的物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因合同行为对保险标的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由于1-5号仓库地势低洼,承租人存放的货物易遭水淹,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出租人为转移瑕疵担保责任风险,对1-5号仓库内的流动货物予以投保,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对该流动货物具有保险利益。3.即使保险人认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成立,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具保险利益而与之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缔约过错责任,退还保险金,并承担投保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答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投保的财产是其所有的流动资产,在一审中,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要求理赔的受损财产是其所有的1-5号仓库内的货物,但该货物不是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所有的财产,而是1-5号仓库的承租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所指的受损财产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2.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与各承租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和《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和承租人互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货物因暴雨自然灾害受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租赁双方的约定,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身财产利益并无损失,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3.本案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未就其出租的仓库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房屋瑕疵已经承担了责任。4.保险公司不存在缔约过错,相反,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隐瞒事实,将他人财产与自身财产混为一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财产遭受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因暴雨水淹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向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约定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9996000元,并以出险时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20000元。2016年7月20日,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大道××号仓库承租人的货物被水淹。12月2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枝江)[2016]第146号评估报告书,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出租仓库“7.20”暴雨灾害商品损失总价格为1064280元。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其保险标的为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所有的流动资产(存货)。2016年7月20日,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大道××号仓库承租人的货物被水淹,仓库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货物受损,因该货物不是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保险的标的物,同时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对该货物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应对该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损失107928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了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4元,减半收取计7257元,由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的认定。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主张其投保的标的是1-5号仓库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保险标的即为1-5号仓库内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货物。相反,依据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投保的财产是其所有的流动资产即存货,在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向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上亦列明了“存货”的具体数额。因此,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关于保险标的是1-5号仓库承租人所有的货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即使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确系为仓库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进行投保,亦因其对该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而致保险合同无效,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与仓库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暴雨所致货物损失是否应由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赔偿尚处于或然状态,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于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赔偿承租人货损自身遭受损失的证据,于此情形下其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亦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4、如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为分散其与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中的风险,其应就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可能承担的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财产保险合同,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依据该合同请求保险公司就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与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应负的合同责任予以赔偿亦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不符。综上所述,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4元(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已预交),由枝江隆银资产经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关俊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