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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庆宝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庆宝,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鑫,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庆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1的亲属马某、范某、孙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兰、代理检察员包乌兰出庭支持公诉,马某、范某、孙某4的法定代理人吕红联,被告人韩庆宝及其指定辩护人沈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韩庆宝准备好一把黑色塑料把水果刀装在外套棉服左侧内兜,驾驶其×××比亚迪车,到被害人孙某1家中讨要欠款。韩庆宝到孙某1家后,与王某喝酒吃饭,并在孙某1家留宿。次日凌晨3时许,韩庆宝因孙某1、范某夫妇拖欠其钱款未还,不提还钱的事而生气,遂持刀进入孙某1、范某睡觉的房间,用刀捅刺孙某1胸部、腹部数刀,又将范某捅伤。后韩庆宝将刀扔在案发现场逃回其家。孙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1系腹部受到单刃锐器捅刺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范某腹部所受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庆宝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庆宝当庭辩解称:1、其在拿刀扎刺被害人孙某1前,并未想着要杀死他;2、在案发前其多次索要借款,孙某1夫妇均未还钱,孙某1还打过其两次,所以才用刀捅二被害人。被告人韩庆宝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家庭急需用钱,故意拖欠被告人欠款不还,被害人存在过错;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庆宝和被害人孙某1、范某夫妇系朋友关系。2015年末至2016年初,孙某1、范某夫妇先后分两次向韩庆宝借了5万元和3万元钱,之后,韩庆宝因其妻塔某治病多次向孙、范夫妇催要借款未果。2017年1月24日,孙某1、范某向韩庆宝出具了一张欠5万元加4.8万元利息共计9.8万元的欠条。因为借款未还一事,韩庆宝与孙、范夫妇产生矛盾。2017年3月2日,韩庆宝在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准备到孙某1家要钱,若孙某1不给钱,就用刀把孙某1捅死。当日19时许,韩庆宝驾驶其×××比亚迪轿车,到呼伦贝尔市××区孙某1家中,韩庆宝与同在孙某1家的王某喝酒吃饭,后在孙某1家留宿。次日凌晨3时许,韩庆宝持刀进入孙某1、范某睡觉的房间,用刀扎刺孙某1胸部、腹部数刀,又将范某捅伤,韩庆宝将刀扔在案发现场逃回其家。孙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3日8时许,韩庆宝于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孙某1系腹部受到单刃锐器捅刺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范某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庆宝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1的亲属马某、范某、孙某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韩庆宝赔偿了马某、范某、孙某4的经济损失。马某、范某、孙某4出具谅解书,对韩庆宝的行为给予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回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3日凌晨4时8分04秒,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接到一男子使用号为188XXXX****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呼伦贝尔市××区某处平房内,有人被刀捅伤。经出警人员侦查,被捅伤的男子已死亡。2017年3月3日8时许,警方在被告人韩庆宝家中将韩庆宝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是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处平房,侦查机关对该现场勘验检查,在现场6处部位分别依法提取红色可疑斑迹,现场原物提取刀柄一个,单刃尖刀刀刃。侦查机关对韩庆宝驾驶的比亚迪汽车进行勘验检查,从该汽车内副驾驶座椅上提取一副白线手套,也从该手套上提取红色可疑斑迹。3、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海)公(法)鉴(病理)字[2017]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孙某1系腹部受到单刃锐器捅刺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韩庆宝,被害人孙某1、范某的血液。5、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法)鉴损伤)字[2017]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范某腹部所受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6、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7)6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转移方厅北侧门门框上红色可疑斑迹的棉签、转移南卧室门玻璃破碎处红色可疑斑迹的棉签、转移南卧室门门框上红色可疑斑迹的棉签、剪取南卧室床单上带有红色可疑斑迹的布片上、转移南卧室床上南侧地面上红色可疑斑迹的棉签、剪取车内白线手套右手小指处带有红色可疑斑迹的布片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孙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95×1025。在送检的转移南卧室床上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的棉签中检出DNA,获混合STR分型,其中不排除包含范某、孙某1的STR分型。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韩某(被告人韩庆宝女儿)提供的欠条,证实孙某1及其妻范某于2017年1月24日所书欠韩庆宝5万元加利息共计9.8万元欠条。8、辨认笔录,证实韩庆宝依法辨认自己捅刺孙某1夫妇的单刃尖刀,韩庆宝依法辨认出被害人孙某1,范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韩庆宝,王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韩庆宝。9、指认笔录,证实韩庆宝指认出捅刺孙某1夫妇现场的情况。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约凌晨3时多,我在孙某1、范某家睡觉,被孙某1喊声吵醒,我起来去了孙某1和范某住的大屋,范某在床上满身是血,当时能说话。孙某1双手捂着自己的肚子上部在地上打滚。孙某1说是昨天晚上来他家里的韩庆宝用刀把他和范某捅了,孙某1让我打”110”报警,我就用范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之后警察来了。在现场我没有看到韩庆宝。韩庆宝来时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的羽绒服或是棉袄,黑色的皮鞋。11、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凌晨4时许,我爱人张凤英接到电话,来电显示是孙某1的爱人范某的号,电话里怎么说的我没听到,我爱人将我叫起来了,说孙某1家不知道出了什么事,听着挺着急的,我们赶紧过去。我和爱人去了孙某1家,我看见地面上有血印,孙某1自己用手捂住腹部在他们家的沙发上面,他媳妇范某捂着腹部在床上坐着,王某在地上走来走去。我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12、证人韩某(系被告人韩庆宝的女儿)证言,证实孙某1在2015年的时候向我父亲韩庆宝借过钱。孙某1借钱的期间我父亲多次要钱,孙某1一直都没有还,我这儿有孙某1的欠条。2017年3月2日18时许我父亲开着车出去的,20时左右他给我爱人打的电话,说他在孙某1家。2017年3月3日7时许,我父亲叫我和我爱人起床,他好像回来有一段时间了。我父亲说他在凌晨4时左右拿刀将欠他钱的孙某1给捅了。后来警察就来了。13、被害人范某(被害人孙某1的妻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日19时许,韩庆宝来我家,当时王某也在我家,王某给韩庆宝热的饭,韩庆宝吃完饭后,韩庆宝喝了点酒,韩庆宝就说不回去住了,要在我家住,韩庆宝就打电话告诉他的家人了。我、孙某1就和韩庆宝聊了一会工程上的事情,当晚,韩庆宝住在我家北侧的小卧室,王某住在我家副卧室,我和孙某1在我家南侧大卧室。我正在熟睡时,听见孙某1大喊”媳妇快起来,韩庆宝杀人了,快报警”,我睁开眼睛看孙某1跑了出去,发现我的肚子受伤起不来了,孙某1去追韩庆宝没追上,孙某1回来手捂着胳膊倒在沙发上了。这个时候我打了”110”和”120”,王某也进来帮我报警。我们跟韩庆宝之间有矛盾,2015年至2016年期间我爱人孙某1向韩庆宝借了5万元,后来我们没钱还,承诺到2019年年末前还9.8万元。14、被告人韩庆宝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孙某1向我借了5万元钱,利息是几千块钱,然后孙某1又说借3万元,我也借给他了,期间我多次催还,2016年我的老伴塔某病情严重,身体不好,我就找孙某1要钱,但是孙某1一分钱也没有还,我就生气了。2017年3月2日19时许,我从家中开自己的蓝色比亚迪车去孙某1家找他要钱,当时我随身携带着一把刀,这把刀大约是10多厘米长,大约3厘米宽,黑色塑料把,是我家的水果刀。我想要是孙某1能把钱给我就算完事,要不给钱我就用刀把孙某1捅死。我到孙某1家,他们已经吃完饭了,我就和在他家的一个叫王某的一起吃饭,我喝了一两白酒。孙某1和他媳妇也不提还钱的事,我就在他家看电视,后来我就在他家北侧的小屋住的。孙某1和他媳妇在南侧的大卧室睡觉。大约凌晨3、4时,孙某1和范某睡熟了,我就在床上想,他俩还是不提钱的事情,不是他死就是我死,我把他两口子弄死。我从外衣左侧口袋内兜里掏出了我提前准备的一把水果刀,奔着孙某1两口子睡觉的南屋去了,那屋是床头靠墙,他们两口子头冲外睡觉,孙某1躺在墙的外侧,他媳妇在靠墙的一侧,我先用刀捅孙某1,我站在他头的上方,我当时是用右手抓着刀,右手虎口向上握着刀,刀刃向下扎的他的胸部和腹部,大概捅了四下左右,我当时就想把孙某1捅死,接着他媳妇范某就喊”谁啊”,孙某1就用手挡着我的手,我也不管一直捅,好像捅到了范某身上两下,孙某1就骂我,我看他要起来,我就把刀扔下往外跑,当时刀把有点折了。孙某1就起来在后面追我,我快到门口的时候听到后面有玻璃碎的声音,应该是孙某1碰到他家玻璃门了,我没敢往后看,怕被他抓住,我就一直跑上车开车跑了,走的时候我往孙某1家门口看了一眼,没人出来,我开着车直接回到了家中,我在家吃了点饭,就和家人说了,钱我没要回来,我把孙某1捅了,后来警察到我家把我抓获了。我捅死孙某1是因为孙某1借我钱不还我,这钱也是我攒了好多年的,而且我媳妇也生病了,需要用钱,他一分钱也不还,而且孙某1把老家的房子卖了也没还我钱,我就很生气,所以这次去他家要钱之前,我就想着他不还我钱,我就把他捅死。我有孙某1的借条,本金加利息是9.8万元。我去孙某1家穿的是被抓时的这身衣服,没换。上身黑色棉服,下身穿绿色迷彩裤,黑色皮鞋,里面穿着紫条格子衬衣。1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韩庆宝妻子塔某患有小脑出血,高血压3级,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左侧附件区囊性占位。16、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庆宝及其女儿、女婿均无职业,其妻塔某系锅炉厂退休工人,患有脑出血。1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韩庆宝赔偿马某、范某、孙某4的经济损失XXX万元,并放弃范某、孙某1所欠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马某、范某、孙某4出具谅解书,对韩庆宝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韩庆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前14项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第15、16项证据由被告人韩庆宝的指定辩护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对前16项证据进行了质证,第17项证据由被告人韩庆宝的亲属、被害人范某、被害人孙某1的亲属庭外依法自愿达成,并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庆宝事先准备尖刀,留宿于被害人孙某1家,乘被害人孙某1夫妇熟睡之机,扎刺被害人孙某3刀,致被害人孙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庆宝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某4钱不还存在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确因孙某1借款未还而引发,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孙某1、范某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所称在案发前因催要借款被孙某1殴打过两次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韩庆宝的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支持;且被告人韩庆宝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韩庆宝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韩庆宝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庆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三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苗焕春审 判 员  岳继军人民陪审员  程若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