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市天成吉通物流有限公司、林义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天成吉通物流有限公司,林义开,王周锦,高明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天成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联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琼,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义开,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周锦,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明义,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天成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义开、王周锦、高明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成吉通公司除已经支付的赔偿外,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王周锦系自主为高明义卸啤酒,装卸费也由高明义支付,故实际雇主应为高明义。2.王周锦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无论王周锦受雇于谁,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林义开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王周锦承担同等过错责任。4.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具体费用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义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周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明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义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成吉通公司、王周锦共同赔偿林义开医疗费30780.72元,门诊费253.31元,误工费14293.41元(114天×农林牧渔业45764元/年÷365天),护理费10815.71元(84天×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294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林义开因找物流托运东西,在天成吉通公司门口向正在叉车上操作的王周锦问路,在问完路后转身要走时被王周锦操作的天成吉通公司所有的叉车后轮压到左脚。后被送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Lisfranc关节损伤;2.左足骰骨骨折;3.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病二级;建议定期摄片复查,二期手术区内固定物(约需壹万元),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贰个月。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780.72元,天成吉通公司和王周锦已经支付医疗费22000元。2016年10月25日林义开委托���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11月15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义开左足多发性骨折并脱位致足弓结构破坏,后遗左足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林义开花费鉴定费1000元。林义开的各项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遂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李联成系天成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联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周锦账户转账3600元,并注明工资。王周锦无叉车驾驶证。天成吉通公司、王周锦因本案支付林义开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周锦是谁的员工的问题;2.本案的侵权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3.林义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王周锦是谁的员工的问题。天成吉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周锦不是天成吉通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安提供的王周锦的笔录中显示其是临时工,工资是按卸货后计算,因当时王周锦是帮助高明义卸货,本案发生时王周锦是高明义的职工。王周锦辩称,其是天成吉通公司的员工,天成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联成自2016年6月起每月均从其个人账户向王周锦转账3600元,并注明是工资。关于在公安笔录的陈述,是因为受天成吉通公司的授意所述,并非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周锦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实王周锦在案发当时是天成吉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天成吉通公司所有的叉车是其职务行为。二、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林义开被天成吉通公司的员工王周锦驾驶的叉车压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天成吉通公司应对林义开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林义开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向正在操作叉车的王周锦问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本起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因王周锦系无证驾驶叉车,且天成吉通公司明知其无驾驶证仍要求其驾驶叉车,故天成吉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重大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林义开应承担10%的责任,天成吉通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三、关于林义开受伤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对林义开受伤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林义开主张住院医疗费30780.72元,天成吉通公司、王周锦、高明义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林义开主张的医疗费30780.72元是扣除天成吉通公司及王周锦已支付的22000元,故医疗费应按52780.72元计算;林义开主张的门诊费253.31元,因林义开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的门诊发票上载明姓名义开,性别女,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系本案林义开产生,故对该笔金额不予确认,故林义开主张的门诊费应为105.94元,综上,林义开的医疗费共计52886.66元;2.关于林义开主张误工费14293.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林义开自2016年7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定残,由此确定误工天数为121天。关于林义开收入情况,因林义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林义开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者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5764元/年,故林义开的误工费应为45764元/年÷365天×121天=15171.08元,林义开仅主张14293.41元,此为其自主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林义开主张护理费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林义开陈述,其住院及出院期间的护理均由其女儿照顾,其女儿为农村户籍,故应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林义开提供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看,林义开需要护理的时间为83天,故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5764元/年÷365天×83天=10406.61元;4.关于林义开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林义开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250元;5.关于林义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天成吉通公司、王周锦、高明义对该标准均无异议,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天×30元=690元,林义开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6.关于林义开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予酌定1000元;7.关于林义开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4999元/年×20年×10%=29998元;8.关于林义开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林义开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10.关于林义开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义开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综上,林义开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52886.66元;2.误工费14293.41元;3.护理费10406.61元;4.交通费250元;5.伙食补助费69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9998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524.68元。根据上述分析,天成吉通公司应承担:113524.68×90%=102172.212元,扣除天成吉通公司及王周锦已经支付的22000元,故天成吉通公司仍应支付林义开的各项赔偿款为80172.212元。关于林义开要求王周锦对天成吉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周锦作为天成吉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履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故其要求王周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南平市天成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义开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172.212元。二、驳回林义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发之日,王周锦是否系天成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卸载啤酒是否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王周锦长期给天成吉通公司打工,高明义也长期将啤酒卸载交由天成吉通公司来完成,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水南派出所及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事发之日,王周锦系天成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卸载啤酒亦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2.林义开医嘱是否系事后添加。天成吉通公司认为林义开医嘱系事后添加,但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周锦在事发之日系天成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卸载啤酒亦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其造成林义开受伤,应当由天成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成吉通公司要求高明义、王周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林义开仅是问个路却招来横祸,其过错是比较小的,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减轻天成吉通公司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天成吉通公司要求减去其大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来看,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根据林义开住院情况及医嘱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本��林义开受伤、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营养费,也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成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2元,由天成吉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清曙书 记 员 赵 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