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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勇与被执行人宋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勇,宋世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5执245号申请执行人韩勇,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江永县。被执行人宋世良,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江永县。申请执行人韩勇与被执行人宋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世良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志文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