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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光亮纸箱厂、洪昌构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光亮纸箱厂,洪昌构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6453号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79312J)。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苗,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路桥光亮纸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4MA29XK812C)。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十甲陈村4区**号。经营者:洪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洪昌构,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光亮纸箱厂(以下简称光亮纸箱厂)、洪昌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光亮纸箱厂立即支付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67050.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050.5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洪昌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920元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苗,被告光亮纸箱厂、洪昌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光亮纸箱厂(甲方)、洪昌构(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产品:纸箱纸板,具体详见定作方的订单,单价、金额按双方确认的报价单。约定不明的,以发货单(回单)或增值税发票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及乙方因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担保费)……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定作方在本合同中应付的全部款额、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光亮纸箱厂交付定作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光亮纸箱厂陆续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17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洪昌构对账,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光亮纸箱厂尚欠原告已开票定作款205691.03元。对账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光亮纸箱厂交付定作物,并于2017年7月2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1359.5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光亮纸箱厂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定作款50000元,余款167050.54元至今未付,被告洪昌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亮纸箱厂、洪昌构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光亮纸箱厂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光亮纸箱厂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原告主张被告光亮纸箱厂尚欠其定作款167050.54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光亮纸箱厂经催告仍未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光亮纸箱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自身权益支出担保费920元,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光亮纸箱厂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洪昌构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光亮纸箱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光亮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67050.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昌构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昌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光亮纸箱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29.5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3189.5元,由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光亮纸箱厂、洪昌构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