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明光、杨俊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光,杨俊,杨龙,袁伟彬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光,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俊,绰号“湖北佬”,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龙,曾用名杨义龙,绰号“卷毛”,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伟彬,绰号“大肉”,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俊、王明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杨俊、杨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伟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明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2016年11月16日5时多,被告人杨龙伙同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产业园区磐东街道北河村科技大道被害人张某的养鸡场,盗窃11只鸡[价值人民币(下同)770元],后以每只25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袁伟彬。现赃物无法追回。(二)201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龙伙同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产业园区磐东街道城南村湖顶路中段印花厂对面路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上的2个货车电池(价值150元)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三)2016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龙、杨俊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镇湖南村中铁十五局建筑工地,将被害人田某、陈某停放在该处的2辆挖土机中的4个120安电池(价值560元)盗走,后销赃给黄阳溪(另案处理)。现赃物无法追回。(四)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龙伙同1名同案人窜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花园村水渠边被害人庄某的工地,先后2次盗走精牌3×4+1×25型铜芯电线共200米(价值9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五)201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龙、杨俊伙同2名同案人窜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河堤被害人黄某的养鹅场,盗走18只狮头鹅(其中12只价值3124元,6只无法估价),并于当天5时许以每只9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袁伟彬。案发后,其中12只狮头鹅及销赃所得400元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无法追回。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袁伟彬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破坏电力设备(一)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明光伙同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中德金属生态城珠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人行道路灯杆第10至12杆,盗窃埋在路灯杆里面正在使用的ZRB-VV22-0.6/1KV-4×16mm2铜芯电缆线60米(价值258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二)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明光伙同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中德金属生态城珠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人行道路灯杆第28至30杆,盗窃埋在路灯杆里面正在使用的ZRB-VV22-0.6/1KV-4×16mm2铜芯电缆线60米(价值258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三)2016年12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俊伙同2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中德金属生态城珠江大道由北向南方向人行道路灯杆第39至42杆,盗窃埋在路灯杆里面正在使用的ZRB-VV22-0.6/1KV-4×16mm2铜芯电缆线90米(价值387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杨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俊、王明光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袁伟彬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龙、杨俊均是主犯,均应依法惩处。杨俊、王明光、袁伟彬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杨俊、杨龙、王明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袁伟彬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明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袁伟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银灰色女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明光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盗窃电缆线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电缆线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危害,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23日间,原审被告人杨龙、杨俊伙同他人分分合合,先后在揭阳市产业园区磐东街道、榕城区仙桥镇及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关埠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上诉人王明光、原审被告人杨俊分别结伙在中德金属生态城盗窃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原审被告人袁伟彬向杨龙、杨俊收购盗窃所得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明光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其盗窃电缆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王明光系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在其租住房屋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经审讯后如实交代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不能视为自首。王明光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也无不当。故上述上诉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光、原审被告人杨俊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杨龙、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伟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杨龙、杨俊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明光、杨俊、袁伟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王明光、杨俊、杨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伟彬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明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业华审 判 员 林玉珍代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斯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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