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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程文与申良明、李春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文,申良明,李春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119号原告刘程文,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申良明,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春叔,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程文与被告申良明、李春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辉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良明、李春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程文诉称,原告刘程文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床上用品批发生意,被告申良明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进货。2016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申良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440元,同日,被告申良明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0580元商品,2016年9月24日,又欠原告货款7465元。被告申良明分别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良明于2016年9月7日,付货款1万元,2016年11月6日付货款1万元。余欠127485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申良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748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春叔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申良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程文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床上用品批发生意,被告申良明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进货。2016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申良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440元,同日,被告申良明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0580元商品,2016年9月24日,又欠原告货款7465元。被告申良明分别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良明于2016年9月7日,付货款1万元,2016年11月6日付货款1万元。余欠127485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4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良明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照价支付货款。被告申良明在原告刘程文多次催讨的情形下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程文要求被告申良明支付货款1274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程文货款人民币127485元。如被告申良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0元,由被告申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辉斌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