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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执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昌图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某,昌图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昌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8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八面城镇。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昌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4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北街17组557幢1-1号(建筑面积274.76平方米,房屋编号:0526001705XXXXX)、昌图县某某镇北街17组557幢1-2号(建筑面积117.70平方米,房屋编号:052600170XXXXXX)。昌图县某某镇兴隆广场一楼84号(建筑面积63.36平方米)门市房、三楼111号(面积36.24平方米)、112号(面积30.13平方米)、113号(面积45.19平方米)、114号(面积6.28平方米)、115号(面积69.02平方米)、116号(面积73.08平方米)、117号(面积81.20平方米)、38号(面积41.6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不得租赁、抵押、出借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