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6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魏某,鲍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责人:周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合肥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涉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过高,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不存在其他严重的侵权行为,应支持3000元。魏某二审针对平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鲍某二审针对平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二审针对平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述称:无意见。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对魏某主张的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论非医保用药部分为3660.9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担。2、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保的是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的保险赔付范围。魏某二审针对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鲍某二审针对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的上诉未作答辩。平保合肥支公司二审针对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的上诉述称:无意见。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鲍某赔偿魏某各项损失合计116342.68元(医疗费23101.6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693元、鉴定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720元、摩托车损失28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平保合肥支公司、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鲍某、平保合肥支公司、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15时40分左右,鲍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蓬路交叉口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时,与魏某驾驶的沿紫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320142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魏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魏某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22444.30元。2015年3月18日,魏某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657.38元。并支出相应交通费用。2015年3月3日,魏某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2015年3月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休息(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魏某为此支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50元。之后,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魏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申请对魏某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某提供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汇总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医保用药自付部分总金额为3660.99元。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魏某在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鲍某所有,该车在平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8259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鲍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魏某受伤,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鲍某应当对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如下:1、医药费,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自己支付医疗费23101.68元,有医药费发票与门诊病历相印证,予以确认。鲍某主张自己垫付医药费1274元,其中两张为预收据,合计金额999.5元,不属结算发票,另一张274.58元医药费发票,不在魏某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对鲍某垫付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2、护理费,经鉴定魏某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0日,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计算本项为3131元(38091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因伤住院19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本项计为570元(30元×19天)。4、营养费,经鉴定魏某因伤所需的营养期限为30日,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本项计为900元(30元×30天)。5、误工费,经鉴定魏某因伤所需的休息期为90日,魏某在安徽立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酌情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8259元为标准计算本项,计为11899元(48259元÷365天×90天)。6、鉴定费1650元,为确定魏某伤情而产生的必要的损失,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本项计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魏某该项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所受损害较大,本项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结合魏某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其主张交通费12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魏某主张住宿费72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且未提供正规发票,依法不予认定。10、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某的摩托车受损,且魏某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受损后照片证明摩托车已经报废,而保险公司未对受损摩托车定损导致无法确定魏某具体损失。故本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2129.68元。平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保了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魏某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平保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8590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8530元(含非医保用药3660.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13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18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6221.68元,包括鉴定费1650元、医疗费14571.68元,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辩称鉴定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用系确定魏某伤情所必须,不属间接损失,另非医保费用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故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魏某各项损失85908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魏某各项损失16221.68元;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魏某负担114元,鲍某负担1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一审考量上述事实确认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平保合肥支公司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首先,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非医保用药费用,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也有悖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其次,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等,并无不能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3660.9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系魏某为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据实予以确认并判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