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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苏政与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政,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123号原告:苏政,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杨海燕,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苏政与被告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判令杨海燕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杨海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杨海燕与苏政签订借款协议,杨海燕向苏政借款28000元,借期到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苏政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杨海燕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杨海燕未作答辩。苏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杨海燕未到庭予以质证。对苏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政与杨海燕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17日,杨海燕向苏政借款28000元,杨海燕于当日向苏政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同一张纸上部分为借款协议下部分为借条),苏政陈述借款协议和借条系其打印,借款协议内容为苏政填写,但表示借款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借条上内容为杨海燕填写。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苏政借款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如乙方不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及违约金。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支付违约金1%。(违约金计算从借款日起计算)。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槐荫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槐荫区**。”借款协议还约定其它事项。借款协议内容下方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款(大写)贰万零捌仟元整(小写)28000,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天。”杨海燕并在借条下方书写“借款人:杨海燕,2015年2月17日。”本院认为,苏政主张杨海燕偿还借款,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条1份,对苏政与杨海燕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苏政依据要求杨海燕偿还借款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苏政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政要求杨海燕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苏政提交的借款协议第3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虽苏政表示借款协议为其打印且填写内容为其填写,但杨海燕在借款协议下方的借条内书写借款数额及期限与借款协议相吻合,且杨海燕在借条下方亦为借款协议与借条的最下方落款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款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对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1%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苏政已自行调整违约金利率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苏政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政借款28000元;二、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政借款违约金(以借款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