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9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杏仙与陈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杏仙,陈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823号原告:叶杏仙,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群芳,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叶杏仙与被告陈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杏仙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54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5%,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杏仙借款65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