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鳌龙农业有限公司与谢春贵、廖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鳌龙农业有限公司,谢春贵,廖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274号原告:四川鳌龙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君,四川鳌龙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贵,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廖君,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鳌龙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龙公司)与被告谢春贵、第三人廖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廖君系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春贵退还人民币300000元;2、谢春贵向鳌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利息暂计为28500元;3、谢春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廖君作为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谢春贵签订了《租赁合同》,由鳌龙公司租赁了谢春贵位于三圣乡东篱菊园花卉基地房屋及其所有的设施以求经营发展业务,鳌龙公司向谢春贵支付了500000元租金。后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遂鳌龙公司委派廖君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谢春贵应在该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退还人民币300000元。协议签订后,鳌龙公司多次催要,谢春贵至今未返还租金。被告谢春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鳌龙公司系2015年6月1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廖君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0日,谢春贵作为甲方与廖君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场地位于驸马村联合四组306号院内,包括办公室、温室大棚内场地、棚外场地;租期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先缴费后使用,第一年租金总额为550000元,乙方签订合同时缴付合同期第一年租金的一部分14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前缴付剩余租金410000元,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赁房屋及设施的保证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廖君陆续委托他人向谢春贵转账支付共计500000元。2015年6月5日,谢春贵作为甲方与廖君作为乙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租赁合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甲方支付了50万元租金,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向乙方退还30万元,其余20万元作为乙方在《租赁合同》和本协议项下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租赁合同》系双方原因共同协商解除,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均无需因《租赁合同》的解除向对方支付任何违约金或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谢春贵至今未退还租金300000元,鳌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鳌龙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证明、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协议。本院认为,廖君作为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筹备成立阶段以个人名义与谢春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为鳌龙公司与谢春贵。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签订《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租赁合同》经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谢春贵即应按约定退还租金300000元,故鳌龙公司要求谢春贵退还租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现查明事实可知,谢春贵应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即2015年6月20日前退还租金。谢春贵至今未退还租金,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鳌龙公司要求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鳌龙农业有限公司退还租金3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谢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速录员 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