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泽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曾燕玉。被告人黄泽庄,绰号”妚猴”,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泽庄接到邱名学求购毒品电话,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槐堂路东路口处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旁边的中国移动变电箱处,被告人黄泽庄将3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邱名学,得款人民币2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泽庄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00元和手机1部,从邱名学处扣押到毒品可疑折3包。经民警称量,从邱名学处扣押的3包毒品可疑物(编号1-3号)中,1号净重0.04克,2号净重0.04克,3号净重0.07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泽庄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泽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泽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3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明伟书 记 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