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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庆卫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5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卫,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庆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庆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苍南县灵溪镇江湾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4时53分许,陈庆卫途经江湾南路宋桥庭院小区前人行横道附近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在两处人行横道线之间行走的被害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庆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该二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陈庆卫留守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陈庆卫家属已预付被害人医疗费31000元。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庆卫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庆卫上诉提出,其因看不清被害人,才刮擦到被害人;其能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庆卫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材料,关于无牌两轮电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庆卫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陈庆卫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预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庆卫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