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湖北绿福临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湖北绿福临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708号原告: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通山县通羊镇沙堤村。法定代表人:黄钢强,男,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湖北绿福临农业有限公司。地址: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大众小区(烟草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军,湖北绿福临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北绿福临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葡萄园转让协议》履行转让费人民币1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通山钢强葡萄园占地面积111亩,全部转入给被告经营。原、被告之间就葡萄园转让时间、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签订了《葡萄园转让协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支付转让费时,不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到2017年8月2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才总共支付转让费118万元,余款1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系于2015年8月3日登记成立,已于2017年3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故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已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山钢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