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万兰、苏凤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单佳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苏1,白金惠,单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14号原告王1,女,192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1,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惠,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单佳兴,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王1、原告苏1(以下均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白金惠、被告单佳兴(以下均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冉,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白金惠驾驶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门前时,将苏×××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白金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无责任。白金惠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单佳兴。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9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620元、残疾赔偿金28657.5元、鉴定费4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4670.85元;2、判令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白金惠、单佳兴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单佳兴名下,平时由白金惠使用。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我方为苏×××垫付过营养费、医疗费、购买拐杖的费用合计2000多元。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请法院依法审核二原告的各项诉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市场门前,白金惠驾驶京×××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苏×××由西向东行走,白金惠车辆右前轮与苏×××接触,造成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白金惠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无责任。事故当日,苏×××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第2、3、4)。王1系苏×××之妻,苏1系苏×××之女。经询,二原告称苏×××患有脑梗,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苏×××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梗复发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1天;2017年3月16日,苏×××在家中病逝。二被告对于苏×××脑梗复发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二原告提交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合计金额4016.24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合计金额75.43元、2016年11月8日永清县刘其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处方笺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46.8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住院期间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7593.72元。经询,二被告表示其曾给苏×××买的排骨、点心,没有票据。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影像学报告单五份,欲证明苏×××左足骨折的事实;提交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发票一张金额1120元,欲证明聘请护工的费用。案件审理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苏×××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考虑60-90日;护理期考虑30-60日。二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户口本,欲证明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白金惠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证明单佳兴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二原告要求单佳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二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白金惠赔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苏×××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系因脑梗住院,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聘请护工的费用,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护理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其受伤情况、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定。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1、原告苏1医疗费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七分、护理费六千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白金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1、原告苏1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1、原告苏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王1、原告苏1负担1397元(已交纳),由被告白金惠负担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