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术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术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2001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术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术民伙同刘某、郝某、李某1(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张古庄村村东田某经营的珍珠岩厂,盗走15KW电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0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术民伙同刘某、郝某、李某1、李某2(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秦庄子村村北周某承包的泵房,盗走22KW电机1台及28KW补偿器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50元。200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术民伙同刘某、郝某、李某1经预谋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秦庄子村村北赵某经营的燕南锅炉辅机厂,盗走钢板38块、圆钢3根、9角链轮蕊毛坯3个、12角链轮蕊毛坯4个、16角链轮蕊毛坯5个、减速机大盖2块及乙炔气钢瓶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14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赵某;被告人刘术民于2017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术民与被害人田某、周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术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术民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及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术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