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伍和生、化州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和生,化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粤09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伍和生,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媚梅,化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波,化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奇明,男,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劳希霆,女,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伍和生于2017年3月16日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因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化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伍和生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4月9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茂名市公安局在期限内仅口头答复而未作书面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伍和生遂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组织案件当事人对该案进行公开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伍和生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1997年8月伍和生受聘于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因工资及劳务提成与公司董事长梁汝棠发生纠纷,梁汝棠向化州市公安局举报。化州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8日将伍和生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42天;1999年8月18日强行收缴了33万元和2万元保证金后获得保释;取保候审至今;期间,化州市公安局未撤销案件,未撤销取保候审。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伍和生于2017年3月16日向化州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化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7日,以事发1999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伍和生不服,于2017年4月9日向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提起复议。4月中旬,复议机关电话口头称其不应受理,建议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日向茂名市公安局再次说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复议申请是必经程序;不料,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作出答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伍和生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法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矛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化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化州市公安局作出依法赔偿决定;2、赔偿限制伍和生人身自由42天的损失10176.6元;赔偿违法收缴伍和生的人民币33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利息146475元,以上共计506651.6元。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赔偿请求人伍和生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伍和生涉嫌职务侵占罪案发时间是1999年,伍和生于1999年7月7日刑事拘留,于1999年8月18日取保候审,距离申请国家赔偿之日相隔18年之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1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伍和生与受害方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根据事实和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的财会制度,双方协议由伍和生自愿退还侵占的公司财产款项33万元,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则不再追究伍和生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并非伍和生所称化州市公安局强行收缴33万元。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当时要求伍和生家属将退还的赃款交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代收再转还给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三、基于双方和解,受害方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要求撤案,公安机关同意不追究伍和生的法律责任,只是当时未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案件已是结案状态,只是当时尚未有电子录入系统,再因后来人事调动,伍和生侵占公司财产案件材料未能完善后续的法律文书。伍和生早已知道案件已结案状态,相隔18年之久再申请国家赔偿,无疑是滥用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赔偿决定完全合法,请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答辩称:2017年3月17日,化州市公安局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10日我局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材料,其请求撤销化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化州市公安局依法赔偿。我局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于4月14日电话告知赔偿请求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赔偿请求人的法定职责。因此,赔偿请求人认为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伍和生被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认为伍和生涉嫌职务侵占而向化州市公安局举报,化州市公安局于1999年6月12日予以刑事立案。同年7月7日,化州市公安局对伍和生执行刑事拘留,并对其人身、住处等进行搜查。同年7月8日,化州市公安局将搜查到手机、手表、现金、身份证、公司法人代码证书、公司财务章及相关银行存单等共21项财物予以扣押,并出具两份《化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汝棠与伍和生经数次结算和审核后,于1999年8月18日在伍和生的弟弟伍灵和干警何贵文的见证下,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书中最后清楚载明:“对上述(经审核结算为33万元)应予清退款项,伍和生自愿即时清退。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伍和生的弟弟伍灵即按上述协议内容将伍和生侵占的33万元通过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转交给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伍和生积极退赃的表现和身体残疾的情况,在伍和生交纳2万元保证金后,化州市公安局对伍和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化州市公安局也将扣押的物品全部退还给伍和生,伍和生家属在上述两份《化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签字确认。2017年3月16日,伍和生向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化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7日以伍和生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化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伍和生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4月9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茂名市公安局电话口头告知伍和生,该案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并建议伍和生另行提起诉讼,但未作书面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伍和生遂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化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化州市公安局作出依法赔偿决定,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42天的损失10176.6元、赔偿违法收缴伍和生的人民币33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利息146475元,以上共计506651.6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伍和生于1999年7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化州市公安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因案情需要,对伍和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至今长达十八年既未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也未决定撤销案件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终止追究伍和生刑事责任的情形,赔偿请求人伍和生被违法刑事拘留有向作出刑事拘留措施的化州市公安局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因案发于1999年8月而认为伍和生提起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相悖;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对此亦未作纠正,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查,伍和生于1999年7月7日至1999年8月18日被羁押,其丧失人身自由42天,按照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天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应赔偿伍和生人身自由赔偿金10873.38元(42天×258.89元/天);以及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请求人伍和生提出赔偿违法收缴330000元的主张,经查,该330000元是伍和生在侦查阶段为请求谅解而自愿退还给广东龙汇庄园有限公司的侵占款项,不存在违法收缴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二、化州市公安局赔偿伍和生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0873.38元;三、化州市公安局退还给伍和生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伍和生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