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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执1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河祥、许廷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河祥,许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1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河祥,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被执行人:许廷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河祥与被执行人许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桂14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许廷明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河祥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许廷明支付合同款23209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90元、执行费341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许廷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廷明履行本院(2017)桂14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许廷明无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等信息登记。已将被执行人许廷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232099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必健审判员  许大虎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