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德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德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243号原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新区中路。法定代表人:汤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被告:施德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负责人:黄光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该银行员工。原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德华、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德华签署的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商业5#楼[幢]1;[层]141商业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90131)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施德华偿还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代付的按揭借款本息共184861.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6年1月算起,现暂计8000元)。3、判令施德华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65613元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90613元。4、责令施德华配合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闽侯县房管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注销登记手续,并将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诉争房产腾空归还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施德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施德华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甘蔗街道学院路29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商业5#楼[幢]1;[层]141商业号房并签署了编号为201206901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6236.53元,总价款计人民币2187077元整。合同签订时施德华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97077元,剩余房款1090000元整施德华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并于2013年6月25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施德华自2016年1月起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贷款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在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还款通知后亦未归还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施德华以购房总额的3%标准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施德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贷款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施德华未作答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述称,如要解除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德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全部提前结清施德华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施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德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德华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90131),约定施德华购买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甘蔗街道学院路29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商业5#楼[幢]1;[层]141商业号房,购房款总计人民币2187077元,施德华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97077元,剩余购房款1090000元整施德华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德华三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施德华发放按揭贷款人民币1090000元,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施德华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3)项约定,因施德华未按时还贷,致使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的,施德华在收到银行或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仍未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或未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及其利息的,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施德华须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商品房总金额3%的违约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出售该房屋可能造成的房价款损失以及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在履行完毕合同注销手续后,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剩余房款(若有)退还买受人,房款不足抵扣的,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的通知后七日内补足。自2016年1月起,因施德华未按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施德华承担担保责任,向施德华发出《通知函》,通知施德华及时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欠款及利息,同时向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但施德华未按时归还。现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施德华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等款项计221861.31元,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施德华催讨代垫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未果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德华、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德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也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施德华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施德华拖欠银行贷款,导致作为保证人的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银行扣划贷款本息及罚息,施德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3)项约定,施德华在收到银行或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仍未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或未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及其利息的,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施德华须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商品房总金额3%的违约金、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现施德华未按时偿还贷款,故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施德华应配合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注销登记手续,并将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诉争房产腾空归还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施德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约定为商品房总金额3%,违约金为65613元。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施德华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施德华、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故三者的借款事宜应在该案中处理。施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德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6901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施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注销登记手续,并将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归还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德华应同时将位于甘蔗街道学院路29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商业5#楼[幢]1;[层]141商业号房归还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施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5613元及律师费25000元。四、驳回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7元,由施德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