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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8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占洋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洋,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802号原告:吴占洋,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华,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新安购物广场地下室。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华,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公司职工。原告吴占洋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以下简称龙城商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被告家福公司、被告龙城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7.6元、赔偿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龙城商场购买“甜心屋陈皮盐金枣”一罐,售价7.6元,该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5日,保质期为24个月,故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过期。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应为原告退货并赔偿,遂成讼。被告家福公司辩称,被告需要时间和商品厂家核实商品的批次批号,以确定是否是厂家提供给被告的,另需回公司客户中心查询商品过期后原告是否去退货中心登记。被告龙城商场答辩意见同被告家福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龙城商场购买“甜心屋陈皮盐金枣”一袋,售价7.6元,该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5日,保质期为24个月,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过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实物、商品照片、购物小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及时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并予以清理的义务,二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履行退货及赔偿义务。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龙城商场系被告家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占洋货款7.6元;原告吴占洋收到退款的同时将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的甜心屋陈皮盐金枣退回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吴占洋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金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少鹏书 记 员 徐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