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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小云与被告汤翠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云,汤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921号原告:谢小云,女,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汤翠英,女,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小云与被告汤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123.10元、误工费8400元、因受伤请工人插秧工资6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共计22543.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新集镇焦山桥头原告家铝合金门窗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按到在地用手把原告面部、脖子、胳膊等处抓伤,经南郑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前往三二0一医院门诊治疗。该损伤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被告在事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毫无悔改之心。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均不予配合,并扬言让原告告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理由: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方是在原告租住铝合金店北边邻居家门前的公路上,不是原告铝合金店门口;2、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先抓住被告头发,然后又抓被告脸、脖子,被告才还手去抓原告的头发、脸和脖子,但没有动手打原告肚子。3、该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公安机关偏听原告的意见,被告讲的他们不听,所以被告不愿参加调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543.1元,被告最多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的30%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两家相邻居住。原、被告过往因房屋排水等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看见原告在原告家自留地摘胡豆后将洗锅水倒在原告家的自留地里,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诀骂。之后,原告便离开,回到其在南郑县新集镇焦山桥头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当天13时许,被告之夫王永会骑电动车带上被告前往原告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滋事,诀骂原告,原告遂与被告对骂。随后,被告用巴掌打原告,原告用胳膊挡开后,被告将原告按到在地,原告遂用手抓被告的头发,被告就用手抓原告的面部等部位,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后经围观的他人劝解,双方才各自罢手。报警后,南郑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往南郑县文智综合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后,随即到南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谢小云额部、左侧面颊、颈部皮肤及双手背、手腕皮肤均有多处浅抓痕,右侧膝部皮肤少许擦伤。次日,原告前往三二0一医院美容科进行了检查,并随后在该医院美容科进行了门诊治疗。综上,原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123.10元,均由原告垫付。南郑县公安局于于2017年5月26日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诉讼中,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南郑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证人秦荣成、程彦娥、王永平、张洪成、张焕英证言、许营村委会调解记录、原告受伤照片、诊断证明、南郑县医院及三二0一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妯娌,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却因房屋排水发生争议致关系不睦。被告在该纠纷中将洗锅水倒在原告家的自留地,首先挑起事端,双方发生争吵,在原告离开后,被告随即赶到原告租住的铝合金门店滋事,辱骂原告,并在厮打中抓伤原告面部,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被告对此应负80%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在纠纷中,不冷静、不理智,与被告发生诀骂,加剧了矛盾升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对自己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责任的辩称意见显然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的天数和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因受伤请工人插秧工资共计26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123.10元、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823.1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翠英赔偿原告谢小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258.48元(12823.10元×80%),其余2564.62元(12823.1元×20%)由谢小云自行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谢小云负担80元,汤翠英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