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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梅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疏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征。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晓霞,江苏���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288号。负责人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2-1。法定代表人梅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敏,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梅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梅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为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6元,减半收取24493元,由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5元,减半收取24492.5元,由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