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张权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张权超,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553号原告王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被告张权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张权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旭、靳世祥、被告张权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权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5545.6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权超驾驶着辽PA3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天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半岛巴黎印象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本案原告王桂荣发生刮碰,致使原告王桂荣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权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35890.00元,身体和精神受到痛苦折磨,为了体现法律权威性,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权超辩称,在山河半岛与老奶奶相撞时,我是正常驾驶,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我当时正常行驶,而这位老年人站在了双黄线里面,因为交通事故对我造成很大的影响,导致我精神恍惚,说我操作不当有异议。对住院39天产生质疑,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辽PA33**车在我公司以被保险人张刚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若肇事车辆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或者是加扣免赔的情形,同意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予以赔偿。医疗费损失只能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9时许,原告张权超驾驶辽PA3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天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半岛巴黎印象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桂荣发生刮碰,致王桂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交警支队巡防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权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荣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桂荣于2017年3月11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耻骨骨折等。原告花医疗费35139.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两项损失总计37089.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权超驾驶的辽PA3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3月11日19时许,原告张权超驾驶辽PA3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刮碰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权超驾驶辽PA3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服用中药治疗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关系,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荣经济损失27089.00元的70%计1896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张权超承担217.00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