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运领与陈福、赵晓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领,陈福,赵晓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646号原告:杨运领,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男,199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赵晓妙,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男,199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东段南侧。负责人:李海霞,职务:总经理。原告杨运领与被告陈福、被告赵晓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被告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妙、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5.93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1394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8时30分,原告杨运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省道302线76公里加750米处与被告陈福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运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运领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福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陈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晓妙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运领诉请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2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8615.59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1641.18元。综上所述,原告杨运领的上述损失21641.18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杨运领医疗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杨运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85.25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5.9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杨运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运领物质性损失共计21641.18元(履行时应将被告陈福为原告杨运领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返还给被告陈福);二、驳回原告杨运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陈福负担206元,原告杨运领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