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执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尚胜与唐枚丽、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尚胜,唐枚丽,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2160号申请执行人周尚胜,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执行人唐枚丽,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宁乡县金洲新区姚家坡路058号。法定代表人唐枚丽,系该公司董事长。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尚胜与被执行人唐枚丽、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湘0124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唐枚丽、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周尚胜案款1772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559.21元,尚未支付,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现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宜处置,且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周尚胜以被执行人唐枚丽、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宜处置为由,向本院撤回本案的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周尚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21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周尚胜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龚洪胜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