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显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兵,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之后又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显兵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环球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熟睡时,将李某放在53号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719元的金立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显兵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显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显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显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