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相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相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相莹,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相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相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9559.52元(包含本金28843.54元,逾期利息655.38元、逾期罚息60.60元)、违约金17676.59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及逾期保费2318.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韩相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该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韩相莹于2015年3月31日开始拖欠银行借款,2015年7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农业银行代偿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9559.5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对于代偿款部分,原告自愿主张29552.52元;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以29552.5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659.00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也按年利率24%计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相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韩相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韩相莹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韩相莹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交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4月17日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韩相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连续违约。2015年7月6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韩相莹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9552.52元,但是被告韩相莹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及剩余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相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违约超过80天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剩余贷款本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代偿款的金额29552.52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流水为证,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于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付保费等于已欠保费加上当期应交保费乘以当期实际承保天数除以30。每月保费金额是7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17日即开始拖欠保费,至2015年7月16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未付保费方式计算得出未付保费金额为2761.33元,扣除被告卡内余额443.18元,剩余保费金额为2318.15元,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自愿以2955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理赔当日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24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659.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5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24%继续主张。被告韩相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相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9552.52元;二、被告韩相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2318.15元;三、被告韩相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659.00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955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被告韩相莹负担91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韩相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海亮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娜娜书 记 员 王晶晶附证据目录:一、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附条款)各一份;3、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4、交易流水一份。二、被告韩相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