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辖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修军、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修军,张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李修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修军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合同标的为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东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以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修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