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孙培明、许继波、陈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孙培明,许继波,陈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桦甸市农业银行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孙培明,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许继波,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陈建国,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培明、许继波、陈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被告许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孙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培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2.02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6.09%上浮50%另行计算;2.判令许继波、陈建国为孙培明的借款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我行与孙培明、许继波、陈建国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可以向孙培明发放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许继波、陈建国为孙培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孙培明的借款可以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之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6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培明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29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孙培明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目前,此笔贷款已经逾期违约。许继波辩称,贷款的是陈建国,应当陈建国偿还,担保的事情有,为三户联保我知道。陈建国、孙培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孙培明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孙培明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年末20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还款按照原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由许继波、陈建国在债务最高余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照约定向孙培明提供了借款。2016年3月30日,孙培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循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6.09%(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上浮40%)。孙培明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352.13元。借款到期后,孙培明、许继波、陈建国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孙培明共欠农业银行本息合计31152.02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孙培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农业银行按约提供贷款后,孙培明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许继波和陈建国也应当按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要求孙培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陈建国和许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国、许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培明追偿。农业银行计算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农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2.02元,本息合计31152.02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14%(6.09%上浮50%)另行计算;二、被告许继波和陈建国在3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继波和陈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培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孙培明、许继波、陈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