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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基胜与代均勇、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均勇,刘基胜,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均勇,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基胜,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1-13层。法定代表人:买亚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上诉人代均勇与被上诉人刘基胜、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均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代均勇向刘基胜支付工程款34210.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基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签订后刘基胜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16日未完工离开工地,所有墙、顶、板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清水混泥土,代均勇多次协商要求修补、打磨无果。后代均勇依照施工图纸面积111233.22平方米,应扣代均勇雇员修补的755.5个人工(共计151100元)、扣除刘基胜应承担的罚款等费用和代均勇已付款项2596000元,实际代均勇欠刘基胜工程款34210.53元(含退还未购买的工人保险费1.1万元和退还保证金1万元,不含质保金)。后代均勇于2013年8月29日向刘基胜支付工程款45万元;截止目前实际支付了2596000元,尚欠刘基胜工程款34210.53元。二、代均勇认为《结算单》未经其签字认定,也未经其工地项目经理惠西亚签字认可。结算单上签字的唐永高、高东均没有代均勇的授权委托书,刘基胜一直与代均勇的项目经理惠亚西或代均勇本人联系核算工程量,办理结算。刘基胜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刘基胜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唐勇军、高东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刘基胜提供的结算单中,已付款与实际已付款不符,相差460000元。此外,结算单中的面积未实际丈量,为施工图纸显示的面积。三、不具备代均勇向刘基胜支付保证金144603.2元及利息支付条件,依法不应���刘基胜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综上,依法应改判代均勇向刘基胜支付工程款34210.53元。刘基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代均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案涉工程总计工程量111233.2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计算26元/㎡,该案涉工程总计价款为2892063.72元。工程总价款扣除200个修补工时的费用34000元(200×170元),扣除3800元罚款,扣除借支的费用2136000元,扣除1500元(依据2013年8月结算单确认),加上代均勇需承担的工人房租12350元(合同第九条第6点约定,代均勇与刘基胜各承担一半,刘基胜垫付,24700/2),加上欠刘基胜现场负责人彭明国13000元,加上应退还的10000元保证金,在2013年8月16日结算后上诉人共计支付了45万元,截止目前尚且302113.71元。二、结算单上的高东、唐勇军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在一审时签订结算单的高东也到法庭参与庭审。代均勇的一审代理人系其儿子,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很多情况是其儿子当场向高东核实后向法庭陈述的,对于该事实本案的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亦清楚知晓。三、根据代均勇和刘基胜签订的《模板工程内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至总工程价款95%,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一审中,刘基胜已经确认2013年6月份案涉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代均勇应当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原审被告认为,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也未列其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关于我公司的部分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刘基胜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代均勇、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02113.7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代均勇、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实际清偿的日期计算),并由代均勇、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刘基胜(承包方)与代均勇(发包方)签订《模板工程内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代均勇将其所承建的上庄村(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工程,采用包人工、包辅料方式发包给刘基胜施工,工程内容:上庄村6#楼土建整套施工图纸中模板工程项目(不含二次结构);工程范围包括:卸车、打磨、修补、制作、安装、拆除、堆码,所有墙、顶、板都达到清水混泥土;承包单价:模板以接触面积计算26元/㎡;付款办法:依照劳务合同,乙方垫资到±0上10层,完后付款70%,后每月付完成量7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暂定一年。合同签订后,刘基胜于2012年9月12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份施工完毕。2013年8月16日,刘基胜与代均勇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施工面积111223.22平方米、电梯控制盖加10平方米、总计11233.22平方米;扣修补200个工、罚款共计3800元;工程造价2747460.53元(111233.22×26×0.95);结算下欠金额607510.53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86510.53元+退还未购买的工人保险费1.1万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唐永均、高东在《结算单》中签字。经询,刘基胜承认代均勇于2013年9月11日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庭审中,代均勇举证《明细》、《结算单》,欲证明因刘基胜拒绝修补、打磨,其雇佣他人发生的555.5个工时修补费111100元,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刘基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代均勇单方制作,且部分证据显示的修补工时发生在2013年2月至9月份,双方在2013年8月16日结算时已对修补工时作出确认并在工程款中扣减。另查,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系上庄公租房小区其中8栋楼工程(包括涉案6号楼)的总包施工人,6号楼工程由西安万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西安建总未参与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有《上庄公租房小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进场协议》。西安万唐公司将6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汉中优程劳务公司。代均勇从汉中优程劳务公司(高飞)处承揽了6号楼的劳务工程,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另询,代均勇称6号楼主体工程于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其于9月份离场;西安建总称6号楼主体工程于2013年、2014年完成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尚未向业主交工,其与业主正在办理结算手续。刘基胜明确���主张代均勇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基胜、代均勇均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模板工程内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刘基胜已实际进场施工,故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刘基胜举证的结算单显示,刘基胜与代均勇工程结算价款为2747460.53元(不含5%质保金)、代均勇下欠607510.53元未付(含未付工程款、应退还工人保险费及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结合代均勇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日期的意见,应认定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代均勇还应向刘基胜支付质保金144603.2元(111233.22平方米×26元/平方米×5%)。扣减代均勇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的45万元,代均勇还应向刘基胜支付欠款302113.7元。代均勇辩称应付款项中需扣除修补费用111100元一节,其所举证据��有刘基胜签章确认,刘基胜亦予以否认,故代均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单中已扣减的200个工时之外,还存在其他应由刘基胜承担的修补费用,本院对代均勇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基胜主张代均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代均勇逾期付款,理应向刘基胜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结算单项下的欠款157510.5元,应自结算次日即2013年8月17日起算;质保金144603.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合代均勇关于工程主体竣工日期的意见,应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关于刘基胜主张西安建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代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基胜支付欠款302113.7元。二、代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基胜支付逾期利息(以157510.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以1446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基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刘基胜已预交),由代均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审审理查明,庭审中,代均勇提交了西安万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刘基胜没有依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予以扣减。刘基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方结算时已经对后续的修补工时作出确认并在工程款中扣减。西安建总对该证据称与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代均勇提交的该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另查,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代均勇对刘基胜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表示认可,所载工程量也无异议,称在结算单签字的高东、唐永高系其现场工作人员,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该结算单后还产生了修补、打磨工作,辩称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刘基胜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又查,代均勇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有高东的签名。称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刘基胜提交的结算单效力问题;二、代均勇主张在工程款应扣减修补、打磨人工费151100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三、刘基胜主张代均勇支付质保金144603.2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一、关于刘基胜提交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代均勇上诉称在刘基胜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的高东、唐永高没有代均勇授权,刘基胜也不能证明其二人系表见代理,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代均勇对刘基胜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表示认可,称在结算单签字的高东、唐永高系其现场工作人员,只是认为在该结算单后还产生了修补、打磨工作,要求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刘基胜应得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代均勇在原审中承认刘基胜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承认高东、唐永高的身份,二审中对其已作承认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加之代均勇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也有高东的签名,因此,代均勇上诉称刘基胜提交的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审依据该结算单作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代均勇主张在工程款应扣减修补、打磨人工费151100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由于代均勇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刘基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代均勇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基胜主张代均勇支付质保金144603.2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暂定一年。结合查明事实,西安建总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2014年主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至今质保期已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刘基胜主张代均勇支付质保金事实依据充分。质保金到期后,代均勇理应及时支付,其至今未予支付,则代均勇应向刘基胜承担相应欠款利息。原审对质保金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亦应予维持。故对代均勇上诉称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及其不应支付利息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代均勇已预交,由代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