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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颜永星与黄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星,黄兴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596号原告:颜永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兴吉,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永星与被告黄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永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兴吉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兴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3月21日,黄兴吉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三次向颜永星借款23000元整,并出具三张借条交其持有。之后颜永星多次催讨该借款,但黄兴吉至今分文未还,故颜永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处。黄兴吉未作答辩。颜永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颜永星和黄兴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三张。黄兴吉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颜永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黄兴吉向颜永星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颜永星收执;2013年5月17日,黄兴吉向张金盘、颜永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张金盘放弃该债权,由颜永星一人持有;2014年3月21日,黄兴吉向颜永星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颜永星收执。借款后至今,黄兴吉未偿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直接的、较高的证明力,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颜永星借给黄兴吉230**元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颜永星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因此颜永星主张黄兴吉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颜永星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兴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兴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永星借款23000元及其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黄兴吉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国荣人民审判员  黄彩羡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速 录 员  冯惠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