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永莲、黄娟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莲,黄娟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474号起诉人叶永莲,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起诉人黄娟来,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起诉人叶永莲、黄娟来于2017年10月20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起诉人系浙江省苍南县,在东河村拥有集体承包地。2017年4月18日,起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浙政发[1999]236号《关于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起诉人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浙政发[1999]236号《关于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宏观土地利用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辖区内全部土地的利用以及土地开发、整治、保护所作的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叶永莲、黄娟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彦审判员 夏 强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