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随艳伟与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苏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艳伟,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苏所,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979号原告:随艳伟,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朝阳中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09607491-9。主要负责人:吴高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所,又名苏世所,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东来桥村57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8088-6。法定代表人:吴宝斌。原告随艳伟与被告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昊汝州分公司”)、苏所、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所、康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两台塔吊送还给原告,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由原告自行拆卸、运输;2、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金548000元及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所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所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约定甲方负责塔机的运输和调试,甲方塔机进入乙方工地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出场地费用,月租金为10500元,乙方逾期不交月租金的,甲方向乙方按月租金的6%收取滞纳金,按天数累计计算,拖欠超过15天,甲方有权停止塔吊的使用,造成损失由乙方负担。2014年8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苏所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所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约定甲方负责塔机的运输和调试,甲方塔机进入乙方工地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出场地费用,月租金为11000元,其他权利义务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两台租赁物运至河南省汝州市南环路东段被告康昊公司施工的“民生美庐园”工地,由被告建房使用,该房产由被告美庐园开发。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报停,两台租赁物仍由被告使用至今,两台塔机的租金共计5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康昊汝州分公司辩称,2014年5月,康昊汝州分公司承包了美庐园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所涉及的劳务(含上料及相关设备)承包给劳务分包人苏所,苏所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随艳伟负责将塔机运输至工地并负责调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租赁费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苏所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我公司与苏所签订有《民生美庐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了苏所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苏所、康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提供的《民生美庐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署名为王林根的书面证明材料、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等,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苏所与康昊汝州分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收付款凭证等,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随艳伟(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苏世所(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乙方租赁甲方塔机一台,用于汝州民生美庐园项目工地,租赁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税后租金每台每月10500元;2、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塔机的进退场验收,甲方负责塔机的安装、预升、拆卸、运输和调试;3、租赁费自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乙方为租期开始,以塔机使用完毕乙方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在租期结束时应结清所有租金,甲方拆除塔机,因租金未付出清等问题造成塔机不能拆除,仍按正常计费,到甲方塔机拆除为止;4、甲方塔机进入乙方工地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出场地费用;乙方每月1-6日交月租金,乙方月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向乙方按月租金6%收取滞纳金,按天数累计计算,拖欠超过15天,甲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造成损失由乙方负担;5、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月租金的6倍金额作为处罚金额,赔偿守约方;6、春节期间报停20天;7、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塔机进行验收进场。2014年8月10日,原告随艳伟(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苏世所(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乙方租赁甲方塔机一台,用于汝州民生美庐园项目工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税后租金每台每月11000元;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塔机进行验收进场。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苏所拖欠租赁费未付,经原告随艳伟多次催告无果,随艳伟将两台塔机收回拉走。随艳伟在庭审中称“转租的那台租金是11000的,春节期间拉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是在正月十五之前;另一台20**年4月18日拉走的,2017年4月18日发现塔机有电缆100米、螺丝296条、标准节十一节,一节6000元,共计损失将近10万元,原告有对以上损失继续追诉的权利。”“汝州民生美庐园的会计姓史给转帐2万,给我现金26500元,就是我方提供的证据三。除此之外没有了。”随艳伟所称证据三为显示为华卫国签名摁指印的书面证明一份,显示主要内容为:美庐园二标地下车库使用塔机费用共计46500元(使用日期5月6日—9月1日),已付5000元,余款41500元,至10月底分两次付清。另,被告苏所与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民生美庐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苏所承包由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承包的汝州民生美庐园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庭审中,原告随艳伟明确其诉请的54.8万元计算方法为:用于1号楼的塔机自“2014年7月10日到2016年5月6日转租截止将近是21个月,扣除40天春节,剩余使用时间是19个月零九天,共计214500元;2号楼塔机是在使用期间没有转租,苏世所也没有通知原告停止租赁,应当视为该塔机一直在租赁期间,该塔机的租赁的期限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33个月零23天,扣除合同约定3个春节60天,扣除后剩余31个月零23天,每月10500元,实际租金333500元,两项合计是54.8万元。”诉请的滞纳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6%,基础是每个月的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计算付款之日为止。”原告随艳伟在庭审中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随艳伟的塔机在汝州工地干活,我是给随艳伟招呼着安装、维修,费用是苏所给。塔机使用过程中,有转租,出的有手续,苏世所转租给华卫国,还是原来的项目有继续使用。都没有出具报停手续,但是华卫国的钱给了。”原告随艳伟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康昊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该工程项目由康昊汝州分公司分包给苏世所,苏世所不具备承包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既是塔机的事实使用人和受益人,也是塔机的租赁费的实际支付人,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苏所与原告随艳伟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发现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未发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随艳伟履行了交付塔机的合同义务,被告苏所接受后亦实际使用于其所承包的建设施工劳务工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苏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苏所长期拖欠租赁费不付,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苏所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原告起诉时,两台塔机已被其收回拉走,故其诉请“由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两台塔吊送还给原告”,已在客观上不可能。但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由原告自行拆卸、运输”,符合法律规定,亦为事实,理应由被告苏所支付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具体明细及金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依法解除,但被告苏所仍应依约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原告随艳伟向被告苏所出租的第一台塔机租赁期限,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随艳伟所述,自2014年7月10日到2016年5月6日(转租给华卫国使用),并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期间二个春节停用时间共计40天后,原告诉请租赁期限按照19个月零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式,期间租赁费共计为212300元。(具体计算为11000元/月×19个月+11000元/月÷30天×9天)同理,原告随艳伟向被告苏所出租的第二台塔机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到2017年4月18日,并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三个春节停用时间共计60天后,租赁期限共计30个月零8天。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式,期间租赁费共计为317800元。(具体计算为10500元/月×30个月+10500元/月÷30天×8天)则两台塔机租赁费共计为530100元。原告随艳伟诉请的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乙方每月1-6日交月租金,乙方月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向乙方按月租金6%收取滞纳金,按天数累计计算。”应认定为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被告苏所拖欠租赁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则被告苏所应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为159030元。关于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康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康昊公司与原告随艳伟之间不存在塔机租赁合同。虽原告随艳伟称“汝州民生美庐园的会计姓史给转帐2万,给我现金265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确为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所付,即便为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所付,亦不能排除被告苏所授意代为从其应得劳务工程款中所付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原告随艳伟不能证明与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康昊公司之间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要求被告康昊汝州分公司、康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随艳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随艳伟与被告苏所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苏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随艳伟给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合计530100元及滞纳金159030元,共计689130元。三、驳回原告随艳伟对被告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江苏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随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苏所负担。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苏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