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秀锦与林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锦,林明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3061号原告:张秀锦,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民,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明珠,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秀锦与被告林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民、被告林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95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上午7:30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春县达埔镇联三线从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村往达埔镇楚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联三线0公里700米处,遇同向前方被告林明珠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林玉完)驾车左转,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乘车人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春县交警大队第35052582010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秀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明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玉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德化县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右胫骨上端骨折(平台)。经住院治疗至4月24日,病情好转,办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周—1个月抬送到门诊随访,骨痂未长不得下地行走;2、定期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秀锦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锦的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张秀锦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7800.25元;2、误工费[(住院19天+出院卧床休息90天+出院后误工150天)×140元每天]=36260元;3、护理费(19天×140元每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每天)=950元;5、出院后护理费(90天×140元每天×30%)=378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伤残赔偿金(15000元每年×20年×20%)=6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3800元;10、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850.2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12万元后超出部分49850.25元则按责任分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2万元+49850.25×30%)=134955元。被告林明珠辩称:本案涉案我方的摩托车驾驶员和车主都是我,对本案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没有垫付款。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偏高,我无法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上午7时30分,张秀锦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春县达埔镇联三线从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村往达埔镇楚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春县××处,遇同向前方林明珠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林玉完)驾车左转,张秀锦因未能与同向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锦、林明珠、林玉完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明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玉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锦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4月6日住院、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花治疗费37800.25元。张秀锦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周—1个月抬送到门诊随访,骨痂未长不得下地行走;2、定期切口换药,术后第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张秀锦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秀锦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张秀锦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3、张秀锦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张秀锦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张秀锦系农村居民。事故中被告林明珠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秀锦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请求医疗费37800.25元。被告林明珠主张医药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在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提交了德化县医院出具的与其姓名一致的收费票据,原告请求医疗费37800.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偏高,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天×30元/天=540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秀锦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有依据,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2660元(19天×14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780元(90天×140元/天×30%=64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18天,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秀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按30%的护理依赖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住院护理费18天×140元/天+90天×140元/天×30%=6300元。6、原告请求误工费36260元(住院19天+出院卧床休息90天+出院后误工150天)×1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客观上会因误工减少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法律对误工时间有明确规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住院19天+出院卧床休息90天+出院后误工15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19日即计104天,原告误工费酌定为104天×140元/天=14560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000元/年×20年×20%=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150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偏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即14999.2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酌定为14999.2元/年×20年×20%=59996.8元。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法律对误工时间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没有采信,原告鉴定费中出院后误工期限的鉴定费用4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鉴定费酌定为22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3780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38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6300元;6、误工费14560元;7、残疾赔偿金5999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147197.05元。被告林明珠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林明珠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59996.8元,合计100856.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6340.25元(原告总损失147197.05元-交强险赔偿额100856.8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林明珠按事故责任赔偿即46340.25元×30%=13902.07元,被告林明珠因本事故应赔偿原告114758.87元(100856.8元+13902.07元)。综上所述,被告林明珠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林明珠是侵权人,被告林明珠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明珠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00856.8元。被告林明珠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902.07元。被告林明珠因本事故共应赔偿原告114758.87元(100856.8元+1390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锦114758.87元。二、驳回原告张秀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张秀锦负担225元,被告林明珠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鸿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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