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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陈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陈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696号原告:刘建忠,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省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双全,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建忠与被告陈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双全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6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08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陈双全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3、聚源镇导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通过审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陈双全向刘建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7年4月18日,都江堰市聚源镇导江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陈双全长期不在家,及刘建忠从2010年1月起多次到聚源镇导江村寻找陈双全,追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对证据和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结合其陈述的内容,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和被告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陈双全向刘建忠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但都江堰市聚源镇导江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起即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仅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0年2月1日。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建忠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建忠支付借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金额为本金,从201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清结时止;三、驳回原告刘建忠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陈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杜先泽人民陪审员  罗再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