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2民初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金华市精盾量具有限公司与金华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精盾量具有限公司,金华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吴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1281号原告:金华市精盾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18号内3号厂房西侧。法定代表人:边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03号宝莲广场A幢1707室。法定代表人:朱卫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小云,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洋,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289号1幢1单元304室原告金华市精盾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盾量具公司)与被告金华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方税务师事务所)、第三人吴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祝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盾量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6年3月至7月的原始记账凭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书》,双方约定代理期限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被告(乙方)保证资料的安全和完整等等。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2016年3月至7月的原始记账凭证,被告工作人员杨玉英称已被第三人取走并出具了相关证明,但被告未确定。2017年7月24日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在(2017)浙0702民初7158号案件审理中当庭否认其已取得2016年3月至7月的原始记账凭证。原告认为根据《代理记账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具有归还原告原始凭证的义务。因沟通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被告东方税务师事务所辩称:我公司已将凭证归还原告公司员工兼股东吴洋。我方认为原告要求归还凭证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吴洋本身是原告公司员工,他已收到凭证。第三人吴洋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财务记账工作;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和使用的资料,由被告方代理人员办理资料签收手续,并保证资料的安全和完整,代理结束双方办理会计资料移交手续;代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起止月份指记账所属月份。原告确认2016年2月份以后的记账凭证均由吴洋交给被告。之后吴洋向被告取回了2016年3月-7月的记账凭证。另查明,第三人吴洋系精盾量具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26日,吴洋与精盾量具公司另外两股东边疆、XX签订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精质量具公司由吴洋暂时独立经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原告系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需要具体的经办人员。原告在与被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多由第三人吴洋作为具体行为人代表原告向被告交付记账凭证,且吴洋的身份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吴洋具有取回记账凭证的权限。被告将记账凭证交给吴洋,视为原告已取回记账凭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精盾量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精盾量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