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1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吴广强、王爱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强,王爱民,王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广强,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王爱民,男,汉族,1950年8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王昕,男,汉族,1977年7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爱民、王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广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除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昕名下位于南昌市××新区××名门世家××室的房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512370元及利息,执行费7523.7元,总计519893.7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519893.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昕、王爱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志清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