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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义芬与被执行人王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义芬,王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29执异1号案外人:周关云,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曲靖人,住会泽县(现暂住红河县)。申请执行人:白义芬,女,1966年2月25日生,傣族,中专文化,红河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职工,云南红河县人,住红河县。被执行人:王延成,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教师,云南省个旧市人,住红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白义芬与被执行人王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关云于2017年9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关云称,其与被执行人王延成于2016年7月14日就东门坝沙场采砂事宜达成合作意向,销售回款扣除生产成本、运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所得利润按其与王延成7:3分成。截止2017年9月8日共给云南建投供沙7085吨(折合方量为4723方),货款共计287622元,申请人成本为每方32元,运费为人民币15元每方,税费每方2元,资源费每方1元,折合成本为236150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每月4500元,13个月共计58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4650元,账面亏损7028元。与王延成合作该项目尚未产生盈利,亦无利润可分配,贵院所冻结款项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请求解冻王延成所注册个体工商户红河县东门坝砂石厂在云南建投的结算账户,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白义芬称,因为沙厂是在王延成名下,不论王延成与案外人之间有什么协议,怎么分配利润,要求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既然王延成的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应该执行后支付我的欠款。被执行人王延成称,实际上这个沙厂还未盈利,如果能协商解决我的几个合伙人愿意拿出钱来,赔一部分给申请人。本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周关云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延成就“东门坝沙场”的生产和销售达成合作协议,于2016年7月13日作补充协议,就经营沙场事宜作了约定。又查明,王延成于2015年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红河县东门坝沙石厂”。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东门坝沙场合作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延成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红河县东门坝沙石厂”的财产为申请人王延成所有,本院在执行白义芬与王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到被执行人王延成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红河县东门坝沙石厂”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即裁定执行红河县东门坝沙石厂名下的财产。案外人周关云与王延成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到目前为止,案外人周关云尚未取得具有法律依据的执行文书,也不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关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绍云审判员 晋丽& # xB;审判员 张   祖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