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应坚委、林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应坚委,林晶晶,曹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962号原告:王海平,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玲、XX,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坚委,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林晶晶,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曹淑芬,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王海平与被告应坚委、林晶晶、曹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本案开庭审理前,王海平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原告王海平以被告应坚委、林晶晶身份信息不明确为由申请对被告应坚委、林晶晶撤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应坚委、林晶晶、曹淑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6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应坚委、林晶晶、曹淑芬负担。王海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淑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曹淑芬负担,并将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曹淑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26日向王海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曹淑芬未作答辩。王海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曹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淑芬于2016年7月26日向王海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向王海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应坚委,332624197411086018,借款人:曹淑芬,360403197206110024,2016.7.26,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庾亮南路38号5栋7单元401室”。后经王海平确认,在案涉借条中签字的并非本案被告应坚委。本院认为,王海平与曹淑芬民间借贷关系��有王海平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王海平主张曹淑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载明利息,王海平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淑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平借款���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受理费2812元,其中1762元退还原告王海平,实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篇期刊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