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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马小定与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定,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275号原告:马小定,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现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吴家桥,组织机构代码:77056926-0。法定代表人:刘全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小定与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67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任生产班长,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67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方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967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特性,且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磷酸一铵、硫酸生产及销售,磷矿石购销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生产班长。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马小定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我公司上班,共计应发税后工资20677元,已发11000元,实欠工资967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677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967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定工资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天文审 判 员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文春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匀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