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某分行因与被告马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分行,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7002号原告某公司某分行。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原告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因与被告马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分行诉请:1、解除某分行与马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马某偿还某分行借款本金3080668.73元及利息23958.67元、罚息277.9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马某向某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5245元;4、确认某分行对马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低层5号栋102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马某与某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430860001-011-20130010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马某向某分行借款359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600号金茂苑低层5号栋102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8年4月16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马某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某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马某指定的长沙方兴盛荣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马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订立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1371.52元;5、马某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600号金茂苑低层5号栋102号房产作为担���;6、如马某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某分行有权解除与马某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马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某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马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8日,某分行将359万元借款本金汇入马某指定的长沙方兴盛荣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10月20日,某分行与马成在长沙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马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低层5号栋102号房产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50796**号)。借款本金发放后,马某自2016年8月起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7月11日,马某已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35387.09元,到期应还利息23958.67元,罚息277.93元,另有3045281.64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2017年6月13日,某分行向马某发出一份《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告知马某其已累计11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某分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马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另查明,某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524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分行与马某签订的编号为430860001-011-20130010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某分行已按约向马某履行了发放了借款本金359万元的义务,但马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其自2016年8月起未履行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某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故某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马某订立的编号为430860001-011-20130010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马某应当继续向某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马某应当向某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80668.73元,之后的利息以3045281.6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编号为430860001-011-20130010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5245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标准在合���范围内,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马某承担,故某分行起诉请求马某向其支付155245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还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600号金茂苑低层5号栋102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马某所欠某分行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订立的编号为430860001-011-20130010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某向原告某公司某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80668.73元、利息23958.67元、罚息277.93元,之后的利息以3045281.6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编号为430860001-011-20130010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马某向原告某公司某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5245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马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公司某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处置被告马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600号金茂苑低层5号栋102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公司某分行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328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