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家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胜,男,1976年5月1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登科、被告人邓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家胜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海鲜市场对面,被在此开展查缉工作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身上持有的毒品1包。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1包毒品重量共计11.29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家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家胜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及车辆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邓家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家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家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家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