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应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楷,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美发,住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2017年7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应楷在仁怀市中枢三转盘海阔天空对面建材市场米兰纳木门店铺门口人行道上,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346元的木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应楷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应楷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