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广飞与万洪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飞,万洪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295号原告:杨广飞,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洪举,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12号、114号、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598882。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飞诉被告万洪举、庞宜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杨广飞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庞宜学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庞宜学的起诉。2017年4月13日、2017年9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被告万洪举,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244027.8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德六从旧县至蒲吕,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至蒲吕3KM+600M弯道处,与对向由万洪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曾德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需二期手术,综合评定护理期限110日。该事故经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广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洪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万洪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要求按2:8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3时45分许,原告杨广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德六从旧县至蒲吕,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至蒲吕3KM+600M弯道处,与对向由万洪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广飞及曾德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股骨头内后方移位,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眶周、额部、颞部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5、尘肺,6、右耳撕脱伤,7、皮肤裂伤,8、高脂血症,9、双肾结石。2016年12月22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月、防外伤,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后期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治疗91天,产生医疗费56943.88元,其中,被告万洪举垫付10000元、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36943.88元。2016年11月7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旧县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飞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万洪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德六无责任。2017年1月8日,杨广飞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1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广飞左髋关节骨折伴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广飞右眼部钝性损伤致右眼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杨广飞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杨广飞两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骨化性肌炎,创伤后骨质异常增生、骨质疏松等治疗,累计需后续医疗费用17500元;5、杨广飞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髋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需护理期1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5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申请对杨广飞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广飞右眼视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其骨盆畸形属十级伤残;2、杨广飞后续医疗费需15000左右。原告杨广飞及被告万洪举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出支持异议的正当理由。另查明,原告杨广飞为农村居民户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被告万洪举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与原告杨广飞分担。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申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中:“杨广飞右眼视力障碍属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作出书面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害结果与侵权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损害后果鉴定应当解决的范围,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原告举示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九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前在外务工,且居住于城镇。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举示了2016年9月28日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杨广飞妻子谢显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谢显兰明确陈述原告杨广飞在家务农,没有在外打工,居住于旧县街道九塘村。经审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九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存在瑕疵。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举示的谢显兰的询问笔录能更直观、明确的证明原告杨广飞的生活、工作情况。据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举示的谢显兰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洪举的驾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致原告杨广飞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杨广飞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万洪举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洪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万洪举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广飞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本案中,原告杨广飞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万洪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杨广飞自行负担;被告万洪举负责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洪举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6943.88元、交通费5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50元,有原告举示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175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载明后续医疗费需15000左右,本院支持续医费1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550元(50元/天*91天)。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入院,2016年10月1日进行手术,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91天,鉴定意见载明手术后需护理期110天。据此计算,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期29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100元(100元/天*91天),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合计105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经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其残疾赔偿金为50815.60元(11549元/年*20年*22%)。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943.88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55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50815.60元,共计150109.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万洪举赔偿645元,原告承担15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465.60元。余额66493.88元,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万洪举承担19948.16元、原告自行承担46545.72元。被告万洪举承担的19948.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代为赔偿17131.53元(19948.16元-(56943.88元-10000元)*0.3*0.2),由被告万洪举赔偿2816.63元。被告万洪举赔偿总额为3461.63元(645元+2816.63元),抵扣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额垫付6538.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赔偿总额为98597.13元(10000元+71465.60元+17131.53元),抵扣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88597.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飞各项损失8146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131.53元,共计赔偿98597.13元;抵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万洪举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杨广飞82058.76元、支付被告万洪举6538.37元。二、被告万洪举赔偿原告杨广飞各项损失3461.63元;抵扣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无需支付。三、驳回原告杨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交纳781元,由被告万洪举承担455元,由原告杨广飞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有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