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异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常萌萌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牧源投资合伙企业,天津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135号申请人:上海金牧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M区151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冯立冬。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雷,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维,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415房间。法定代表人:张铁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6楼7单元505号。本院在执行天津泰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与常萌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金牧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牧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金牧源公司与泰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单》。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泰祥公司与被告常萌萌于2012年11月29日签署的《转让协议》;2.被告常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泰祥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转让价款;3.被告常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泰祥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之日起直至实际返还500万元转让价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泰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3日,本院以(2017)京0102执365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2执365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西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11日,金牧源公司与泰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2015)西民初字第16090号民事判决、(2015)西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共计2000万元转让给金牧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确认单》,对上述债权转让进行确认。2017年8月11日,泰祥公司向被执行人常萌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泰祥公司已将(2015)西民初字第16090号民事判决、(2015)西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金牧源公司。本院认为,泰祥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金牧源公司,且书面认可金牧源公司取得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海金牧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7)京0102执36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葛根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