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海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海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书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广,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付海涛,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海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1)东辽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东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按合同的约定是无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没有当事人当庭质证。请求法院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辽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付海涛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东源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事实不符;东源公司设立的福地项目部,且该福地项目部所有的开建、施工、验收手续均以东源公司的名义实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付海涛手中持有的收据能够证明东源公司收到了款项。因此,东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学明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