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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敬伦与商河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伦,商河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868号原告:李敬伦,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伦与被告商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商河地税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商河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敬伦与商河地税局自1980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商河地税局支付自2010年1月份至今工资107887元、经济补偿金26972元,并按以上欠发工资的100%向李敬伦支付加倍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980年李敬伦开始从商河地税局下属的沙河税务所从事助征员工作。2009年底,商河地税局因工作调整,通知李敬伦回家待岗。李敬伦自2010年1月起在家待岗至今,期间商河地税局未向李敬伦支付任何工资。经向商河地税局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商河地税局辩称,1、李敬伦在商河地税局工作是事实,但其与商河地税局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李敬伦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底商河地税局已按相关规定将李敬伦辞退,自2008年底起李敬伦与商河地税局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该规定,李敬伦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李敬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李敬伦经人介绍到原商河县税务局沙河乡税务所从事助征员工作,1994年税务机构改革分别组建商河县国家税务局和商河地税局,李敬伦在“商河地税局龙桑寺分局沙河税务所”(以下简称“沙河税务所”)继续从事助征员工作。2008年年底,李敬伦离开沙河税务所,从此未再到沙河税务所工作,自2009年1月份起至今沙河税务所未向李敬伦发放任何报酬。李敬伦在沙河税务所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0日,李敬伦以商河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2008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第三项第15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于申请人李敬伦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商劳人仲不(2017)8号仲裁决定书。李敬伦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敬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李敬伦主张,2008年底被沙河税务所所长张秀前告知要将其辞退,后李敬伦向济南市地税局打电话反映情况,之后商河县地税局龙桑寺分局局长律玉峰告知李敬伦说不是要辞退,是放假,让李敬伦回家待岗,2009年李敬伦曾带领几个人想去济南市地税局反映情况,但被律玉峰打电话叫回,之后没有再去相关部门找过。另外,商河地税局至今未向李敬伦出具任何解除劳动的证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商河地税局对李敬伦自1980年至2008年年底在沙河税务所从事助征员工作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底已按照局里规定将李敬伦辞退,并非李敬伦主张的回家待岗,自李敬伦被辞退至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商河地税局申请证人张秀前、律玉峰出庭作证,张秀前与律玉峰证实2008年底接到局里通知统一将助征员辞退,其中包括李敬伦。李敬伦认为两位证人系商河地税局的工作人员,与商河地税局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08年底李敬伦不再到沙河地税所工作,且沙河地税所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此时李敬伦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应于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李敬伦主张其并非被辞退而是回家待岗,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敬伦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敬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