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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7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鲍现树、鲍玉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鲍现树,鲍玉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7963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全椒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4803W。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员工。被告:鲍现树,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鲍玉见,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现树、鲍玉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16038.84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及垫付款的利息89490.75元(截止到2017年4月1日,后期利息以月利率0.9%按合同约定至款清止)合计305529.59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R225LC-7挖掘机(产品编号:H222L714171、发动机编号:73237408)一台,因被告只能支付部分款项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12年9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0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每月20日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期足额还款(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并拒绝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便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每月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本息达305529.59元,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在我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可以视为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时亮 微信公众号“”